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第1254号
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饶市金永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镇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371117-0。
法定代表人:徐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美英,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徐红英,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紫阳名邸4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9930-1。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1幢4-1,组织机构代码:69374211-0。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蒋峰,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李德明,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上饶市金永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富公司”)、徐美英、徐红英、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金融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富公司、徐美英、徐红英、飞达公司、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饶市金永富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27,076.4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8.25‰标准,被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徐美英、徐红英、飞达公司、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金永富公司为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永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月结息,此外合同还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美英、徐红英及飞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欣凯公司、蒋峰系被告飞达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德明是被告欣凯公司的股东,被告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永富公司、徐美英、徐红英、飞达公司、欣凯公司、蒋峰、李德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金永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徐美英、徐红英身份证,被告飞达公司、欣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蒋峰、李德明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利息支付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永富公司、飞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收本收息明细表复印件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金永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金永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即办理借款凭证)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凭证为准;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还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7、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8、被告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徐美英、徐红英和被告飞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各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永富公司、飞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为此笔保证贷款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同时,被告欣凯公司、蒋峰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被告金永富公司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能正常结息,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金永富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27,076.42元。
本院认为:
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金永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27,076.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二、针对保证责任,首先,因被告徐美英、徐红英、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年,故被告徐美英、徐红英、飞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针对欣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欣凯公司未签订保证合同,欣凯公司仅在飞达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结合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23日以及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欣凯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陈述请求被告李德明、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是其二人对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飞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二人为案涉贷款作保证担保,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但原告方主张被告按月利率8.25‰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金永富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利息及罚息)1,527,076.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
二、被告徐美英、徐红英、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德明、蒋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4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上饶市金永富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东
审 判 员 郑 剑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