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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0刑初26号

杨某某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30197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住淳化县胡家庙乡坳里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9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6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9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助理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8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J5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淳化县胡家庙乡井村王有生家门前由南向北起步时,将行人寇某某碾压,造成寇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四周情况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8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J5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胡家庙乡井村王有生家门前由南向北起步时,将玩耍的幼童寇某某碾压。事故发生后,寇某某的舅父王某某将寇某某抱起,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载乘王某某、寇某某前往淳化县医院,到医院后寇某某经检查已经死亡。当日9时许王某某用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交警从淳化县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寇某某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又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死者寇某某家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共赔偿了死者寇某某家属28万元(含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死者寇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淳化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报告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告知书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提讯证、抓捕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正面免冠照片、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寇某某户口簿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安葬)证明,杨某某和寇某某家属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信息公开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告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醇检验委托、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四周情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思楠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