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传销人员梁某某为了发展传销人员,通过QQ聊天软件,假扮女性并以传销人员罗某某的照片设为头像添加被害人莫某某,双方通过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梁某某以罗某某的名义邀请莫某某到遵义市玩耍。2017年3月21日莫某某来到遵义市,传销管理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便安排罗某某、李某某将莫某某接到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金竹湾一出租房(传销窝点),在黄某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没收通讯工具、锁房门,李某某负责专门看守等手段要求莫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六天。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后,受传销组织管理人员的安排,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王某某负责“上课”、没收管理通讯工具、锁房门,李某某负责专门看守等手段限制莫某某人身自由,互为主从;李某某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后为发展下线,而限制莫某某的人身自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层级,以及坦白、认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