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飞,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凯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京上,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满胜,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留安,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向可,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廷,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忠,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峰,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永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训,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审
被告:王仲坤,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
被告:任世栋,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陈祥飞与被上诉人金京上、朱满胜、杜留安、杜向可、张春廷、周宝忠、杜俊峰、粟永胜、王长训,原审被告王仲坤、任世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均同意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祥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上诉人王长训签订运输承包合同,故结算主体应为王长训,而非与合同无关的另八名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王长训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直接将被上诉人王长训列为原告,显属违法;
二、涉案运输合同款项的结算应以2016年1月27日工地负责人陈祥松及工地财务於存乐所出具的对账清单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66902元,并确认了上述款项的利息,毫无道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京上、朱满胜、杜留安、杜向可、张春廷、周宝忠、杜俊峰、粟永胜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虽然合同是王长训签的,但是上诉人知晓工地上运输的活具体是金京上等人负责,且前期相关费用也是与金京上结算,故对本案原告主体地位应以被上诉人王长训在原审法院所作陈述为准;
二、关于相关费用的核算问题,双方均系口头约定,如上诉人主张伙食费、油费和车辆加固涉及的材料费用,则被上诉人方也保留增加运费等的权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长训辩称,运输工程系其承包,其与金京上等八人并非合伙关系。原审被告任世栋述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其负责工地各项事务,期间涉及运输工程款结算,都是找金京上及王长训确认。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其并不清楚,伙食费、修理费、电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应协商确定。原审被告王仲坤未陈述任何意见。金京上、朱满胜、杜留安、杜向可、张春廷、周宝忠、杜俊峰、粟永胜、王长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支付运输费266902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合伙承包了舟山中远船务山体爆破工程。2012年9月10日,王长训组建车队以其出面与陈祥飞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为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三人组成的合伙体运输石头。2013年年底后,金京上、王长训等九人组成了运输车队继续为合伙体运输山体爆破后的石头。2016年1月1日,经金京上与合伙体结算,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共欠金京上、朱满胜、杜留安、杜向可、张春廷、周宝忠、杜俊峰、粟永胜、王长训运输费26690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王长训组建运输车队以其名义与陈祥飞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为被告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组成的合伙体运输石头。2013年年底后,金京上、王长训等九人组成的运输车队继续为合伙体运输石头。王长训也确认合伙体所欠运输费系其与金京上等九人共有。故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应向王长训、金京上等九人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经双方结算,合伙体共欠王长训、金京上等九人运输费266902元,现金京上等八人确认应扣除电费800元,实际应欠运输费266102元。该运输费在2016年1月1日最终结算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合伙体应在结算后立即支付给金京上、王长训等九人,现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祥飞辩称运输费中应该扣除车队人员吃饭的费用及车斗修理材料费的意见,金京上、王长训等九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陈祥飞等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给金京上、朱满胜、杜留安、杜向可、张春廷、周宝忠、杜俊峰、粟永胜、王长训运输费266102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祥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祥松、於存乐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王长训车队所欠工地费用》,用于证明上诉人尚欠九被上诉人工程款150490元;2.王长训于2014年8月27日在中远公司爆破工地预支给金京上工程款9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附收款人金京上的收条,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款应在150490元基础上再扣除9万元。被上诉人金京上、朱满胜、杜留安、杜向可、张春廷、周宝忠、杜俊峰、粟永胜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修理材料费金额有异议,如上诉人主张伙食费、油费和车辆修理材料费用,则被上诉人方也保留增加运费等的权利;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金京上与王长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长训也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长训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王仲坤、任世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与工地无关,是金京上与王长训之间的事情。如王长训确实预支了工程款,则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之前工地上的结算单形式上不一致,缺少车队方代表的确认,且与本案所涉运输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审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二、原审认定涉案运输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6102元是否正确。关于争点一,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王长训与上诉人陈祥飞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故该合同一方为王长训,另一方为上诉人陈祥飞与原审被告王仲坤、任世栋组成的合伙体。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王长训在2014年之后对车队并无实际管理行为,本案所涉2015年8-10月运输工程款均由金京上代表车队与工地结算。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金京上、朱满胜、杜留安、杜向可、张春廷、周宝忠、杜俊峰、粟永胜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王长训系金京上等八人主张的运输费的共同所有人,且其并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通知王长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关于争点二,车队方金京上与工地方陈祥松于2016年1月1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运费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工地尚欠车队运输工程款266902元,而该工程款结算单有经工地及车队双方确认的2015年8-10月每月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由于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电费8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运输工程欠款26610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以2016年1月27日结算单为据扣除各项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已在原审判决中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应以2014年8月27日王长训的情况说明为据扣除预支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涉及王长训与金京上之间运输工程款的分配问题,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祥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陈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劲松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柯艳娇代
书记员 房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