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再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城北区北八街十委*组。
法定代表人:庄添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贵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久航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万兴花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崔昕,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长有。再审申请人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久航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1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吉民申5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峰,林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清,被申请人久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26日被撤销,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久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存在程序问题。1.久航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王某某出庭作证时是久航公司代理人在一审
审判员的提示下书写的证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也未向证人发某某证人出庭通知;2.一审审理过程中林州公司并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了林州公司的辩论权。3.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得知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因为伪造公章设立被撤销,宏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宏达公司与久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与林州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务承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会议纪要的效力仅是宏达公司和林州公司之间的补充合同,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存在约束力,该份会议纪要只有宏达公司和林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并没有其他第三方人员确认会议纪要。2.在绥化中院林州公司因与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州公司诉求包括本案涉及材料款,因此久航公司的材料款不应该由宏达公司承担。林州公司辩称,宏达公司的再审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久航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宏达公司已通过签订会议纪要形成债务承担,故宏达公司应承担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欠久航公司的案涉材料款。林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久航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对本案林州公司根本不知情,没有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参与诉讼。我公司从未委托刘军在一、二审诉讼中代表我公司,刘军持有的委托手续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其持有的我公司名义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上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刘军已因伪造我公司印章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调查,林州黑龙江公司负责人秦俊海因伪造我公司公文印章罪被肇东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我公司从未设立过林州黑龙江公司,而是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假冒我公司名义骗取的工商登记,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已在2015年6月26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3.我公司与本案的争议事项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林州黑龙江公司不是我公司设立,我公司也没有承揽过案涉工程,没有购买过久航公司的任何物资,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宏达公司辩称,对林州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有异议。对于林州公司所提的案件争议与其没有关联,我公司有异议,林州公司在宏达公司的开发建设过程中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应该存在关联性。久航公司辩称,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是否被撤销与本案无关,久航公司已经将钢材运至宏达公司的施工场地,宏达公司应该支付久航公司相应货款。久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达公司、林州公司、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立即给付建筑工程用材料款人民币5761032.97元,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林州公司、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久航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钢筋买卖合同,用于宏达公司开发肇东庄园时代2#楼、3#楼所用钢筋,双方约定送货到现场由林州哈尔滨分公司和宏达公司签字后生效。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为林州哈尔滨分公司和宏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均由林州哈尔滨分公司和宏达公司签字验收并使用,经久航公司与林州哈尔滨分公司对账,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尚欠久航公司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761032.97元。同时出具宏达公司会议纪要,表示建筑材料款由宏达公司负责支付。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9月16日,久航公司(甲方)与林州哈尔滨分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在肇东市庄园时代2#楼、3#楼购买甲方钢筋,建筑楼房大约需要钢筋4000吨左右。
二、送货到现场由收货方林州哈尔滨分公司和宏达公司签字后生效。”2012年3月2日,林州哈尔滨分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二)2012年4月26日,由王某某(代表久航公司)、黄庆惠(代表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李长亭(见证人)、刘军(代表林州公司)、庄严(代表宏达公司)五人签署会议纪要一份,记载“鉴于肇东庄园时代小区2#、3#楼工程开发商(宏达公司)资金不到位,…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工程前期所欠材料款,全部由开发商(宏达公司)直接对材料供应商负责支付。
二、保证及时供应钢材、混凝土、木方、模板等其他辅助材料;如果以上材料不及时到施工场地,影响工程施工而造成停工待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开发商(宏达公司)负责。…七、此会议纪要一式四份,经参会会议人员签字后即生效,并视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久航公司当庭提供16张(凭证上标注的日期均为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21日之间)材料收货凭证作为证据,这16张收货凭证上均有王凤林签字并均有手写字迹“按此价格进行结算”,其中14张盖有宏达公司工程部公章。庭审中宏达公司认可王凤林系其公司员工,对上述工程部公章的真实性拒绝回答,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依据久航公司提供的16张材料收货凭证计算出的货款总数为5240666.73元,庭审中,宏达公司对于依据久航公司举证的16张收货凭证计算出的货款总数为5240666.73元没有异议。(四)庭审中,久航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宏达公司承担偿还货款5240666.73元的责任,针对本案货款5240666.73元不再向林州公司及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久航公司与林州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林州哈尔滨分公司更名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并不影响主体身份及权利义务承担。久航公司依约向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供货,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亦应依约向久航公司给付货款。2012年4月6日,久航公司、林州黑龙江公司及宏达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约定,由宏达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在经过久航公司确认后即生效,应由宏达公司直接向久航公司支付货款。由于会议纪要签署于2012年4月26日,那么宏达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也应截止到会议纪要签署之日。庭审中,久航公司据以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的16张收货凭证的标注日期均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故对于依据这16张收货凭证计算出的货款总数5240666.73元,应由宏达公司直接向久航公司支付。
二、宏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抗辩:1.宏达公司与久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久航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不能约束宏达公司。虽然宏达公司并没有与久航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但是,宏达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及久航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对于本案争议工程的前期所欠材料款,全部由开发商即宏达公司直接对材料供应商支付,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构成了债务承担,应由宏达公司直接向久航公司支付货款。2.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的王凤林虽系宏达公司员工,但是该签字系为宏达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结算凭证,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林州公司已经在其他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宏达公司提起诉讼,而该案的标的额就包括了本案的争议货款,久航公司不应再向宏达公司主张。在久航公司提供的16张收货凭证上每张均有王凤林签字,且有14张加盖宏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可以认定宏达公司对于收货凭证上记载的数额及依据该凭证进行货款结算本身没有异议。宏达公司主张其已经依据该凭证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庭审中,宏达公司认可其与林州公司之间针对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审结,工程造价尚在鉴定中,而林州公司主张其在另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货款,故可以认定宏达公司并未针对本案争议货款进行过实际支付。且本案久航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及会议纪要主张宏达公司给付的系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林州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另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3.王某某并不是久航公司的员工,故会议纪要对于久航公司不发生效力。宏达公司认为王某某不是久航公司员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而庭审中王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自己系久航公司员工,且久航公司提供了其2011-2013三年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每月均有王某某领取工资的签字,故可以认定王某某作为久航公司员工的身份。4.久航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仅约定了钢筋,但久航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上内容涵盖钢筋、木材、模板,内容存在冲突,超出了合同范围。虽然久航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签署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买卖标的仅有钢筋,但是对于久航公司实际供货包括钢筋、木材、模板,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并无异议,且对于收货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均进入到了本案争议工程的工地这一点,宏达公司也是认可的。故虽然超出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但是对于久航公司已经实际供货,宏达公司亦认可收到的货物,久航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进行给付。故宏达公司的四项抗辩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宏达公司欠久航公司货款5240666.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213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48485元,由久航公司负担3645元。一审宣判后,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移送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宏达公司与林州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林州公司要求宏达公司给付包括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全部费用的案件已经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久航公司依据其与林州哈尔滨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宏达公司及林州公司、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久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放弃了对林州公司及林州黑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与久航公司已经形成债务承担关系,判令宏达公司独立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宏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刻意规避管辖,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一审法院刻意规避管辖,本案应移送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审理过程中,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就案件审理内容及受理先后顺序进行了说明,认为久航公司对宏达公司提出的诉讼已经包含于林州公司对宏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内,一审法院属于重复立案。违反管辖规定。
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仅仅由一人审理,并未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王某某出庭作证时,是久航公司代理人在
审判员的提示下书写的证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也未向证人发某某证人出庭通知,证人出庭行为违法。且宏达公司要求证人提某某、养某某及工某某证明身份后,一审法院恶意休庭,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久航公司起诉状中依据其与林州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而提起,但同时主张了木材、模板货款,其钢材之外的货款不应得到支持。2.久航公司依据宏达公司与林州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货款,主张王某某为其代表。但会议纪要为宏达公司与林州公司(刘军)之间所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会人员均为刘军方面人员,且该会议纪要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久航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与久航公司之间形成债务承担错误,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但本案久航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之间没有与宏达公司签订相应债务承担协议,会议纪要也没有确定材料价款金额。4.如果会议纪要的效力及于久航公司,久航公司就应持相关供货凭证与宏达公司进行结算,但久航公司提交到法庭的对账单确认函发生时间为会议纪要之后,购货方是林州哈尔滨分公司,无宏达公司签字,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宏达公司与林州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因为履行导致该纪要第一条内容结束,会议纪要形成后,已经将材料款拨付给林州公司,总金额为20289126.43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承担因已经履行而结束,宏达公司不应承担重复给付责任。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宏达公司在庭审中,对林州公司及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于洪军身份有异议。并提供庄严举报刘军伪造林州公司公文印章,由肇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2015年4月14日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营业执照听证公告报纸复印件。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二民立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达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长民管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3.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军均提供了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为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提供了公司授权其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4.一审庭审笔录中,均记载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且笔录尾页有三位合议庭成员签字。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4月26日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宏达公司应否给付久航公司材料款的问题。1.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久航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林州公司作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成为了久航公司的债务人。2012年4月26日,林州公司通过与宏达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林州公司欠工程材料供应商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该会议纪要第一条即明确约定了宏达公司直接将该工程前期所欠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包括久航公司在内的材料供应商,亦系宏达公司对林州公司欠久航公司的债务所作出的偿还承诺。久航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林州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债务承担的约定予以确认,并同意由宏达公司承担债务,构成债务承担。故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宏达公司、林州公司及久航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宏达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给付欠款。2.林州公司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宏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案件,与本案债务承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林州公司索要的工程款是否包括本案的诉争的材料款,均不影响会议纪要中宏达公司承诺偿还债务的效力。3.虽然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撤销,但林州黑龙江公司与久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系真实存在。现久航公司提供的16张送货单据上,均有宏达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且林州公司亦对尚欠久航公司材料款5240666.73元的数额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久航公司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宏达公司虽主张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久航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宏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宏达公司应承担给付久航公司材料款5240666.73元的责任。
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宏达公司主张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由一人独任审判而不是合议庭进行的审理,但根据卷宗记载开庭审理均由三人组成合议庭,并在庭审笔录中有合议庭成员的签字,各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是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的审理,不是独任审判。故宏达公司主张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2.因宏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过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已经终审裁定驳回宏达公司关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虽然在审理过程中,久航公司撤回对林州公司及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起诉,导致管辖确定的依据发生变化,但基于管辖恒定、程序安定的原则,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宏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本案证人王某某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有义务出庭作证陈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允许其出庭作证,并核实证人的身份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林州公司提供四份新证据。证据1.在另案中经林州公司申请由黑龙江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称: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印章与林州公司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久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林州黑龙江公司并非违法设立,如果是违法设立的,负责人早被公安局抓去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宏达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证据2.哈尔滨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了工商登记,假冒林州公司的名义,并非林州公司设立,现已在2015年被撤销。撤销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产生的行为无效。林州公司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久航公司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是经过招投标取得工程的,经过黑龙江省建设厅资质认定才取得的工程。因此其并非非法设立。宏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林州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有关系,应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证据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林州公司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判决依据我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即“林州公司、林州黑龙江公司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军均提供了其余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为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提供了公司授权其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能证明林州公司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存在以及实施的民事行为是知晓的”。据此沧州中院判决认定了林州公司承担责任。林州公司对我院二审认定的以上内容持有异议,所以对本案申请再审。久航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久航公司已经不对林州公司和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如何认定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与久航公司无关。证据4.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不是林州公司设立的,属于非法设立,相关行政机关已撤销其营业执照,因此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责任不应由林州公司承担。久航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久航公司供货时调取了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久航公司正是因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系林州公司分公司的身份已被相关政府部门确认才形成合理信赖,这种信赖应该被保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一二审卷宗中均附有林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盖有林州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名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军代表林州公司出庭应诉。2.林州公司仅提供庄严举报刘军伪造林州公司公文印章,向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报案的受案登记表,未提供刘军及秦俊海已因伪造公章罪被立案及网上追逃的证据。3.2011年9月16日,久航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机关撤销。即久航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通过工商行政机关公示的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系林州公司的下属分公司。4.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秦俊海系林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东海(1998年-2008年4月任林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5.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4)肇商初字第85号生效判决,该案是王晓东与林州公司、宏达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林州公司在该案中作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出庭应诉,其未否认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分公司地位,亦未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设立提出质疑。法院判决其承担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给付责任72万余元。该案已经生效。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原审是否存在剥夺林州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况。一审法院虽在向林州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材料时,填写的接收人不是林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而是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秦俊海,但一二审卷宗中均附有林州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盖有林州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名章的委托刘军代表林州公司出庭应诉的授权委托书。林州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刘军及秦俊海已因伪造公章罪被立案及网上追逃,但其仅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未提供刘军及秦俊海已因伪造公章罪被立案及网上追逃的相关证据。林州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伪造的,并口头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林州公司主张以该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比对,如果不一致则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但这个结论的前提是林州公司除了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外并没有使用过其他印章代表林州公司,即备案公章具有唯一性。可通过2014肇商初字85号案件,林州公司并未否认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也并未提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设立公章为伪造。而通过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设立公章与公安备案公章不一致,这就说明除了公安备案公章外,林州公司还使用过其他印章代表公司。故林州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不具备唯一性。即使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备案公章不具有唯一性,亦不能因鉴定结论得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设立公章为伪造的结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1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但申请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即使允许林州公司的鉴定申请,也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伪造的。故本案关于林州公司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林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中林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故本案一、二审林州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一、二审不存在剥夺林州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况。(二)林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林州公司主张其从未设立过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系伪造公章骗取的工商执照且早已被撤销,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为与林州公司无关,林州公司从未承揽过案涉工程,因此林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自2010年设立时一直以林州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久航公司在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未被撤销,久航公司曾到工商部门查询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其系林州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秦俊海系林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东海的弟弟。基于上述事实,久航公司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系林州公司下属分公司形成合理信赖,该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据此,本案一、二审认定林州公司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存在以及实施的民事行为是知晓的,林州公司作为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林州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被告程序是否合法。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26日被撤销,因此其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原一、二审列林州黑龙江分公司为当事人属于程序瑕疵,但因久航公司放弃对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及林州公司的主张,原审亦未判决林州黑龙江分公司及林州公司承担责任。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三)一审证人出庭程序是否违法。宏达公司主张一审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时是久航公司代理人在
审判员的提示下书写的证人出庭申请,原审法院也未向证人发某某证人出庭通知。但宏达公司关于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证人王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其有义务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允许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四)宏达公司是否应向久航公司给付材料款。宏达公司虽然与久航公司未签订供销合同,但宏达公司通过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已经将林州黑龙江分公司拖欠久航公司的案涉材料款债务约定由宏达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说明宏达公司与林州黑龙江分公司达成了债务承担。久航公司的代表王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表明久航公司同意该债务承担。故宏达公司应履行会议纪要约定的债务承担义务,向久航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宏达公司主张,在绥化中院林州公司因与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州公司诉求包括本案涉及材料款,因此久航公司的材料款不应该由宏达公司承担。因林州公司与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案的审理不影响宏达公司依据会议纪要承担债务。且该另案已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另案不影响宏达公司向久航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认定。宏达公司应给付久航公司材料款。综上所述,宏达公司与林州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吉01民终4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绍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