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58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村南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诉讼代理人陈宇顺,系该社现任负责人。被告蒋朋,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村南北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蒋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达成由被告承包原告自有的位于下朗(土名)4口鱼塘协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交接经营。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对上述4口鱼塘承包经营正式签署《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的4口鱼塘面积55亩,每年承包款51100元,每年承包款交付方式是先交款后使用鱼塘,但到应交2015年承包款时(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被告没有支付,造成拖欠原告承包款51000元,直到2015年的农历中秋才交付了承包款11000元,中秋节后一直拖欠原告承包款4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提起诉讼,并请求解除《鱼塘承包合同书》。案件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崖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由被告确认2016年承包款必须在2016年9月前全部缴清,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日止,没有向原告缴付过2016年承包款。因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鱼塘承包款51000元;2.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作废),并将鱼塘完整交回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鱼塘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包鱼塘,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崖门镇农村财务管理统一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将2015年的承包款缴清了。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款,原、被告曾经进行过调解,但被告没有按调解的约定履行。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并约定:被告承包下朗(土名)鱼塘4口,面积约55亩,用途为养殖,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2011年至2020年每年承包款为51000元,每年承包款采用先交款后承包办法,即第一年承包款在签订合同日交足,第二年承包款在2012年1月1日前交足,如此类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违反本合同第三至第八条,或逾期上交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无偿收回承包地及地上物。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缴交了2016年的承包款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关于承包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为51000元/年,每年承包款采用先交款后承包办法,即第一年承包款在签订合同日交足,第二年承包款在2012年1月1日前交足,如此类推。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缴交了2016年的承包款17000元,因2016年的承包款共51000元,其仍拖欠原告2016年的承包款34000元(51000元-17000元=34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余下的承包款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和鱼塘交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2011年至2020年每年承包款为51000元,每年承包款采用先交款后承包办法,即第一年承包款在签订合同日交足,第二年承包款在2012年1月1日前交足,如此类推;在第九条又约定,被告如违反本合同第三至第八条,或逾期上交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无偿收回承包地及地上物。因在2016年承包款这个问题上,被告没有在2016年1月1日前交足2016年的承包款,违反了“采用先交款后承包办法”的约定,即被告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第四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终止本合同和无偿收回承包地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并主张被告将鱼塘完整交回原告,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村南北经济合作社支付2016年余下的承包款34000元。解除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村南北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蒋朋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蒋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鱼塘承包合同书》中位于下朗(土名)的4口鱼塘交回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村南北经济合作社。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村南北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村南北经济合作社负担4441.67元,被告蒋朋负担68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兴
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
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健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