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981号
原告:宋超州,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长安,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倪虎,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宋超州与被告熊长安、倪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树、被告熊长安、被告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超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熊长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双流方向沿成双大道辅道往成都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桥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倪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超州)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宋超州受伤。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长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超州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原告宋超州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长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宋超州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38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倪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宋超州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熊长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由双流方向沿成双大道辅道往成都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桥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倪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超州)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宋超州受伤。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长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超州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4641.05元、门诊费1787.5元。其中被告熊长安垫付医疗费18387.5元、被告倪虎垫付医疗费90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等。2017年3月29日原告宋超州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宋超州仅提供了双流区九江街道大井社区居委会和第六居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明金、宋超州一家三口于2015年5月居住在双流×镇×组至今”,此外再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工作或收入来源证明。以上事实有宋超州身份证复印件,熊长安身份证复印件,倪虎身份证复印件,双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双流区九江街道大井社区居委会及第六居民小组联合出具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宋超州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超州仅提供了双流区九江街道大井社区居委会和第六居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明金、宋超州一家三口于2015年5月居住在双流×镇×组至今”,此外再未提交任何关于所居住房屋的房产信息、房东身份信息等关联证据;也未提交任何工作、误工或收入来源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宋超州未充分尽到自已的举证责任,仅仅向法院提交一张只写有居住在“双流×镇×组至今”的证明,再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果说误工证明难以举证和提交,但若居住属实,原告宋超州应提交和居住相关的房产信息、房东身份信息、租房合同或者证人证言,以便让上述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自已的证明目的。但仅从原告提交的一纸证据,本院确实难以认定原告宋超州居住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农村,故对被告熊长安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宋超州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案被告熊长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三轮摩托车,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7:3,即被告熊长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642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24646.6元(11203元/年×20年×11%)。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855元。其中被告熊长安应承担69198.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387.5元,被告熊长安还应赔偿原告宋超州50811元。被告倪虎应承担2965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倪虎还应赔偿原告宋超州2065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长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超州支付赔偿款50811元。
二、被告倪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超州支付赔偿款20656元。
三、驳回原告宋超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被告熊长安负担1025元,被告倪虎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汤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