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秀之,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襄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秀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秀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申秀之在天津市北辰区XX网吧二楼上网时,乘被害人孔某熟睡之机,将孔某放在电脑键盘下的一部VIVO牌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部OPPOA59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窃走并销赃。2017年5月2日凌晨6时许,申秀之在天津市北辰区XX网吧二楼上网时,窃得网吧内电脑主机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销赃获赃款40后挥霍。2017年5月4日6时许,申秀之再次至天津市北辰区XX网吧二楼,盗窃网吧内电脑主机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后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申秀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秀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申秀之在天津市北辰区XX网吧二楼上网时,乘被害人孔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键盘下的一部VIVO牌X7手机和一部OPPOA59S手机盗走。经鉴定,VIVO牌X7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OPPO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7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申秀之在天津市北辰区XX被害人孟某经营的XX网吧二楼上网时,窃得网吧内电脑主机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两条。经鉴定,被盗内存条价值人民币760元。2017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申秀之在天津市北辰区XX村被害人孟某经营的XX网吧二楼上网时,盗窃网吧内电脑主机金士顿牌8G内存条两条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内存条价值人民币76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内存条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秀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秀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申秀之在2017年5月4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秀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申秀之退赔被害人孔某220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