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04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
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
被告:李洪国,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董连君,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洪国、董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被告李洪国、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洪国、董连君连带偿还本金数额70000.00元、利息17692.50元、罚息5307.75元,本息合计93000.25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李洪国、董连君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李洪国向邮储银行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董连君、罗兴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现借款已逾期,邮储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未果。李洪国辩称,邮储银行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贷款,现在没有钱不能一次性还清。董连君辩称,邮储银行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李洪国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用途种地,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罗兴和、董连君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洪国于2014年5月6日领取贷款700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李洪国共偿还利息8025.73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李洪国共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7692.50元、罚息5307.75元,本息合计93000.25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李洪国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李洪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李洪国、董连君、罗兴和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李洪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董连君对李洪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本金70000.00元、利息17692.50元、罚息5307.75元,本息合计93000.25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董连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连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李洪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李洪国、董连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沈伟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