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000号
原告:赵书强。
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冰,经理。
原告赵书强与被告承德县森丰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书强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书强负担。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秀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