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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25号

325汪汉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汉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汉长,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汉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汉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汉长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871号新香园大酒店、长江新村、长江路水果摊位等地,窃得香烟、包子、衣服、焊把线等物。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衣服、焊把线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871号新香园大酒店,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其中1包已拆封。经价格鉴定,该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2.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871号新香园大酒店准备盗窃,因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而逃离。3.2017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至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一村南门东侧被害人栗新新经营的山东果业水果摊位,窃得香蕉4斤、糙米糕约3斤。4.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871号新香园大酒店,窃得包子10余只。5.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至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与长江路路口东南侧被害人颜某斗经营的水果摊位,窃得苹果约7斤。6.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871号新香园大酒店,窃得包子约6只。7.2017年4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启东市汇龙镇长江新村91号楼102室被害人杭某宅南侧院内,窃得衣服1件、裤子1条、鞋子1双。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8.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汉长至启东市汇龙镇欣乐城工地D区2号楼负一层,窃得焊把线2根,去皮后铜芯重4.5公斤。经价格鉴定,4.5公斤铜芯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汪汉长于2017年4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从汪汉长处依法扣押了衣服1件、裤子1条、鞋子1双,并发还被害人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汉长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栗新新、颜某斗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衣服、鞋子等物证照片,相关视频监控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汪汉长的常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汉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汉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汉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汉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汪汉长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5元,发还被害人陈井贤45元、欣乐城项目部180元。(未退赃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麒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