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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352号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艳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张艳莉,东风延峰(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352号

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第2幢1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艳莉,女,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风延峰(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会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阁公司)与被告张艳莉、第三人东风延峰(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辉、聂新胜,被告张艳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第三人延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为:1.确认原告峰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000元;2.确认原告峰阁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确认原告峰阁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为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4日合同到期的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张艳莉的月平均工资与实际月平均工资不符,被告张艳莉从肇事方获得了误工费,在计算社会月平均工资时应按汉南区标准执行,伤残津贴计算月数有误,应为7.5个月。

被告张艳莉辩称,仲裁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峰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延峰公司述称,伤残津贴已在交通事故中赔付,不应再支付,其他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峰阁公司与被告张艳莉签订履行期限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将被告张艳莉派遣至第三人延峰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峰阁公司为被告张艳莉缴纳了社会保险,通过银行代发被告张艳莉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奖金等计25,928.84元(折合伤前工资2,592.88元/月)。2014年7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艳莉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被告张艳莉自受伤后再未到岗工作,原告峰阁公司仅按被告张艳莉出勤情况于2014年8月28日发放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1,808.52元。2015年9月10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艳莉可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付的误工费等在内的相关赔偿。被告张艳莉所受伤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2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武劳鉴结字(2015)240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工伤致残等级六级。2016年8月8日,原告峰阁公司以与被告张艳莉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4日到期为由向被告张艳莉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艳莉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峰阁公司和第三人延峰公司支付被告张艳莉经济补偿金6,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26.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48元、生活护理费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伤残津贴32,457.60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285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峰阁公司支付被告张艳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2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48元、伤残津贴11,495.40元;第三人延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张艳莉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峰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是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说明仅医疗费用不双重赔偿外,其他的项目可以双重赔偿,且被告张艳莉通过侵权获得的误工费与通过工伤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不同项目,原告峰阁公司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的规定,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8.17元,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26.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张艳莉对此无异议,原告峰阁公司主张计算社会月平均工资时应按汉南区标准执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峰阁公司主张确认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及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脑挫裂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张艳莉受工伤前,原告峰阁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被告张艳莉的工资、奖金折合的月平均工资为2,592.88元,在停工留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峰阁公司应支付被告张艳莉停工留薪期工资31,114.56元(2,592.88×12),鉴于被告张艳莉认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六级伤残,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的规定,被告张艳莉的伤残评级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从2016年1月起可享受伤残津贴至2016年8月14日止,原告峰阁公司主张应按7.5个月支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峰阁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张艳莉伤残津贴为11,667.96元(2,592.88×60%×7.5),鉴于被告张艳莉对仲裁裁决的伤残津贴11,49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峰阁公司主张确认其支付伤残津贴为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延峰公司未针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对第三人延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峰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艳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26.80元;

二、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艳莉停工留薪期工资27,048元;

三、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艳莉伤残津贴11,495.40元;

四、第三人东风延峰(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峰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沈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