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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625号

胡荣国与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吴培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荣国,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吴培明,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3625号原告胡荣国,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卢晓峰、任珂馨,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17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6661462。负责人吴培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培明,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兴化市东营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163506X。法定代表人王桂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荣国与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被告吴培明、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荣国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被告吴培明、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国荣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被告吴培明、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荣撤回对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被告吴培明、被告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国荣负担。

审判员  史伟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渊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