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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291号

杨胜泽与杨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胜泽,杨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91号

原告:杨胜泽,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杨建军,曾用名杨胜建,男,住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杨胜泽与被告杨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泽、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木材拉走,并保证以后不再侵权原告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992年因要建牛栏没有地方,便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家的地建牛栏,从此据为己有。1987年同村村民杨达昌因建沟渠与原告家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该地属于原告,以此为据。2017年被告将木材堆放到原告的地上,给原告的生活、通行带来不便。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建军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牛栏地根本不是他的,而是原告自己的。首先,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清楚地写明系针对两家房屋中间的阳沟进行权属认定,而不是本案争议的牛栏地;其次,本案争议地是原告祖上留下的合法财产,有被告与兄弟分家协议和村里的几十户人家能够证实;

二、从1992年开始至2003年,被告一直用本案争议地关牛,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被告承包的土地较多,根本不需要借用原告的地建牛栏,且原告于2015年在争议地隔壁修建猪圈时,并未将该争议地一起占用,这可以佐证本案牛栏地并不是原告的。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将木材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将木材是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2、(87)民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987年度民上字第17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的争议地是原告的。

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是判了屋檐沟,没有涉及本案争议地,原告是与其他的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分家协议1张,拟证明本案争议地是被告的;原告质证认为自己没有参与,不清楚;2、证明1张,拟证明本案争议地是被告的。原告质证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照片中的承包地是自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因该判决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且判决书也未涉及本案争议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分家协议,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原告预先草拟后再分别让多名证明人签名和村民组、村委会盖章,该证据属于证言,证言应为一人一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7年,被告杨建军在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茶店村洞边组自己原牛圈地堆放了木材,原告认为被告堆放木材的地方是被告1992年向原告所借的承包地,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堆放木材的地是自己承包地,其依据是原告堂叔与原告父亲因土地发生纠纷的判决书,然而该判决书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堆放木材的地方是自己的承包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木材拉走,停止侵权行为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胜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