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675号
原告:吴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1,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勤与被告刘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被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3.1亩,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03元(每亩130元×3.1亩)。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31日,农村第二轮承包土地开始承包。原告在小黄洋洼村分得地名为道班后旱地26亩。但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土地3.1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
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小黄洋洼村东洼水库占地,给村民每人补偿半亩地,我家是六口人共计三亩地,分在西南沙子坑,左边相邻原告王勤,右边是荒地。我家在道班房后有人口地12.6亩,也与原告是地邻。为了方便耕种,在1998年分完地时,原告与我口头商议决定,我将西南沙子坑补偿的三亩地给原告耕种,原告在道班房后与我相邻的人口地里拨出三亩给我耕种,平等置换。并非原告所说,我强行耕种其土地。2016年,我将道班房后的人口地(包括与原告置换的三亩)转包给他人。因2016年干旱,旱地无法耕种,原告见我将土地转包出去有了承包费的收益,他却因旱地无法耕种,便多次向我索要三亩地的承包费,虽然我收取了三亩地一年的承包费,可我的三亩地多年来也由原告占有耕种并获取收益。我与原告平等协商自愿将各自所有的等级相同的三亩地与对方互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19年之久,现在未出现显示公平的情况,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双方对对方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31日,农村第二轮承包土地开始承包。原告在小黄洋洼村分得道班房后二等旱地26亩,左边地邻为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1分得西南沟沙子坑二等旱地3亩,左边地邻为原告王勤,道班后二等旱地12.6亩,右边地邻为王勤。1998年分完地后,为方便耕种,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将道班房后二等旱地26亩中与被告相邻的3亩给被告耕种,被告将西南沟沙子坑二等旱地3亩给原告耕种。2015年道班房后的耕地安装了喷灌设施。2016年被告将道班房后的耕地17.2亩(包括与原告互换的三亩)承包给他人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换土地耕种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交换后双方均对原来的土地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交换土地的行为已经实际履行19年之久,现因原告交换给被告的3亩土地安装了喷灌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承包费,因双方已经丧失了对原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