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金牛万达广场1号门外向杨某某贩卖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9克),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交易毒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和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69克、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裴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