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9刑初148号

丰小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丰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小丽,曾用名丰小莉,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小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小丽及其辩护人李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丰小丽在位于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老渡河村出租房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经营发廊为名义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中包括容留卖淫女向某(14岁)等人卖淫。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丰小丽在位于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老渡河村租了一间铺面,以经营“皓轩百货”为幌子,容留卖淫小姐刘某、李某、郭某等在其商铺内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小姐的食宿由被告人丰小丽提供,被告人丰小丽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2017年1月22日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丰小丽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柏某、李某某、郭某、万某、向某、张某、舒某1、段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小丽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并且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丰小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其并未带过不满14周岁的向某卖淫,且其被抓后向民警举报了其他容留卖淫的场所,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李刻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丰小丽报警解救了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向某,且其到案后向民警举报其他容留卖淫的场所,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辩护人李刻提出:对被告人丰小丽及向某、舒某1、段某12014年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刻当庭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人丰小丽已离婚且独自抚养三个子女;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舒某2、段某2已被判刑。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李刻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人丰小丽在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老渡河村长期以经营店铺的名义容留他人卖淫,其中包括被舒某1、段某1(该二人均已被判刑)强迫卖淫的向某(14岁)。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丰小丽在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老渡河村再次租了一间铺面,以经营“皓轩百货”为幌子,容留卖淫小姐刘某、李某、郭某等人在其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小姐的食宿由被告人丰小丽提供,被告人丰小丽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2017年1月22日民警查获在被告人丰小丽的出租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刘某后,于同年2月17日抓获被告人丰小丽。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小丽长期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丰小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丰小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丰小丽带向某报警时间为2013年,其行为不符合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条件,不成立立功。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丰小丽到案后向民警所举报的其他容留卖淫的场所,在其举报以前公安机关已经开展侦查并掌握了相关情况,被告人丰小丽的举报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丰小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丰小丽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丰小丽及向某、舒某1、段某12014年的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公诉机关将其作为指控证据并无不妥。故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笔录三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丰小丽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丰小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丰小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二○二○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迎东

审 判 员  章云江

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 员代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