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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261号

全君与翟智、陈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全君,翟智,陈鸿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261号

原告:全君,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珲春市。

被告:翟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陈鸿涛,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全君与被告翟智、陈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全君与被告翟智、陈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翟智、陈鸿涛赔偿车辆维修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全伟驾驶我所有的吉HABX**号小型汽车,行至珲春市201省道靠近新安坪处,与翟智驾驶陈鸿涛所有的吉HXX**号大型汽车相撞。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我的车辆受损,花费车辆维修费21000元。因翟智系陈鸿涛雇佣的司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智辩称,我是陈鸿涛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全君维修车辆时没有经过我同意,我认为有些零部件不需要更换,所以对于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21000元不予认可。陈鸿涛辩称,翟智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翟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我。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在车辆能达到正常行驶状态前提下,对车辆可修可换的零部件,应当先以修复为主,全君维修车辆时没有经过我同意,我认为有些零部件不需要更换,所以对车辆维修费21000元不予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全伟驾驶全君所有的吉HABX**号小型汽车,行至珲春市201省道靠近新安坪处,与陈洪涛雇员翟智驾驶的吉HXX**号大型汽车相撞。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全君维修车辆花费2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已将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陈鸿涛。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翟智违反规定,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翟智系陈鸿涛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应由陈鸿涛承担赔偿责任。翟智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翟智、陈鸿涛虽对全君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但拒绝对车辆维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全君的主张,故对全君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将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陈鸿涛,全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鸿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全君车辆维修费21000元;

二、翟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陈鸿涛、翟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智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冬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