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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94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邱起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邱起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9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1206、1207、2182、2183。

负责人:田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洁,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邱起旺,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被告邱起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王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起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624.57元及逾期利息1691.86元、滞纳金2361.70元,预借现金费12元,合计18690.13元(截止至2014年6月3日即实际停卡之日);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呈诉。被告邱起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登记簿,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了领用合约,同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内容。申请表背面附印了《重要提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项载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第4项载明:对于全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6项载明: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第8项载明: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十条还载明了具体的各项收费标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62×××45的信用卡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3年12月3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3日即实际停卡之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本金14624.57元、产生逾期利息1691.86元、滞纳金2361.70元,预借现金费12元,合计18690.1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约及章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了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服务,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3日产生借款本金14624.57元、逾期利息1691.86元、滞纳金2361.70元,预借现金费12元,合计18690.13元。被告邱起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截止至2014年6月3日的本金14624.57元、逾期利息1691.86元、滞纳金2361.70元,预借现金费12元,合计18690.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

审判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韩志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