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2453号
原告:兰州市榆中县辰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注册号:620100200115053(1—1)
法定代表人:胡国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建芳,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39609439W
法定代表人:洪甘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该公司财务部员工。原告兰州市榆中县辰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与被告陈建芳、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均、黄萍,被告陈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被告华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6年10月30日拖欠的利息1424164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芳因采购设备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华屹公司作出还款保证。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承诺逾期自愿承担逾期利息6%的违约金。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陈建芳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所欠本息。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陈建芳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原告只向我支付了借款110万元,且原告在借款当天扣除了17.5万元,我实际收到借款92.5万元,后在2015年2月17日我已经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应按剩余借款本金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保全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承担。
被告华屹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陈建芳的辩论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建芳以采购设备为由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以被告陈建芳为借款人甲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兰州市榆中县辰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5%,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原告以其开户银行上海浦发银行中山支行中的存款向被告发放借款,由被告陈建芳委托的受托人陈泓利代表被告陈建芳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陈建芳于2014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本金200万元,在该份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由被告华屹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份中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被告陈建芳也在该份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同日以被告华屹公司为甲方保证人,以原告为乙方债权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屹公司为被告陈建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乙方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可直接从其账户中划拨。在该份合同中也加盖了原告和被告华屹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代理人陈泓利的个人签名确认。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原告和二被告特别约定注明:该笔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3.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天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约定利率的0.2%的违约金。同时注明:1、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据的附件,与本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份《借据》有被告陈建芳的个人签名,被告华屹公司加盖的公章及代理人陈泓利的签名。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陈建芳转账交付借款110万元,同日原告又委托其公司的代理人刘晓均向被告陈建芳委托的收款人陈泓利转账交付借款60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人刘晓均又向被告陈建芳委托的收款人陈泓利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三笔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芳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华屹公司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陈泓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华屹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建芳向原告借款70.4万元也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包括本案四笔借款共计930.4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华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公司同意将坐落在永靖县太极古镇新区在水一方小区房产抵押给原告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抵押物任由原告处置。但承诺后被告华屹公司未办理该房产抵押,也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华屹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公司开发的刘家峡“在水一方”房产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抵押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华屹公司却未办理房产抵押。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收到后,由被告华屹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陈建芳也签名确认,但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所有本息,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华屹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50%以上,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剩余本息,按合同约定同意计收罚息和复利。在未归还借款本息之前以被告华屹公司所属永靖县“在水一方”房产10号楼或8号楼以每平方米2000元做抵押。但到期后被告华屹公司却未按承诺书约定将其所属的“在水一方”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折抵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建芳向原告公司总经理刘晓均在上海浦发银行兰州中山路支行的账户还款17.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华屹公司向原告总经理刘晓均转账5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客观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陈建芳收到借款2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10万元,60万元和30万元共计90万元原告交付给了案外人陈泓利,没有交付给被告陈建芳。
原告与被告陈建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建芳委托案外人陈泓利为借款接受人可以代表其自己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向案外人陈泓利交付的90万元应当视为陈泓利代表被告陈建芳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打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及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费由被告陈建芳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被告陈建芳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未按期偿还,其向二被告催收欠款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是复印件,和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中均有二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且还款承诺书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然承诺书中的借款数额为930.4万元,但已经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陈泓利之间存在四笔借款,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20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建芳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委托人刘晓均转账支付17.5万元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向原告在向其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7.5万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陈建芳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是被告陈建芳从自己的账户中向原告转款,并不是原告在自己账户中向被告陈建芳转账时预先扣除。被告陈建芳的账户在被告陈建芳自己的掌控中并不由原告控制,被告陈建芳向原告支付款项应视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公证书》单独来看似乎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逾期催款通知书》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来看,可看出二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四笔借款中包含了本案借款200万元和《公证书》中的借款360万元,还有其他两笔借款共计930.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建芳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委托人刘晓均转账支付17.5万元的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华屹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已经查明被告华屹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那么被告华屹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的50万元究竟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对被告华屹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建芳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建芳在收到借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华屹公司在被告陈建芳未按期偿还借款后,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华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芳对原告交付给案外人陈泓利的90万元不予认可,称没有交付给其自己。前已述及案外人陈泓利是被告陈建芳指定的借款接受人,陈泓利接受原告交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陈建芳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建芳交付全部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陈建芳在借款后当天向原告的总经理刘晓均偿还了17.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182.5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陈建芳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华屹公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陈建芳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时,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24日,但在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华屹公司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结清所欠本息,视为保证期间的顺延,保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华屹公司的保证责任还在保证期限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芳偿还原告兰州市榆中县辰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2.5万元,承担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93元,由被告陈建芳、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功
审 判 员 陶兴满
人民陪审员 魏玉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