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499号
原告:吴守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赵慧敏,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苏宏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苏宏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景泰县。
原告吴守芳与被告赵慧敏、苏宏国、苏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460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慧敏与被告苏宏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慧敏系秦妈火锅城的负责人,被告苏宏飞系被告苏宏国弟弟且是秦妈火锅城库管。自2012年起,原告吴守芳与被告赵慧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吴守芳负责向被告赵慧敏的火锅城送肉料等材料,当月月底付清货款。后由于被告赵慧敏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原告吴守芳货款,被告赵慧敏让原告吴守芳继续提供肉料等材料,并承诺资金回转了就支付货款。原告吴守芳就继续给被告赵慧敏提供肉料等材料,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在这期间,都是由被告苏宏飞负责向原告吴守芳开具票据。后原告吴守芳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吴守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赵慧敏、苏宏国、苏宏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守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