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07号
原告:李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菅原嗣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征波与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劳动者李征波为原告、用人单位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13522.48元;2、房租、通讯费、快递费合计7696.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739.21元(月工资10749.17元×6.5×2倍);4、2016年4月西安出差费用2981.40元;5、退房后运回物品的搬运、返程发生的实际支付费用5000元(即从成都驾车到北京发生的过路费、油费、车辆使用费,金额估算);6、成都租房提前解约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扰乱正常经营活动为由自2016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仲裁委计算的月工资数额有误。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李征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989.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营业课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11月,原告擅自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告的代理商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致使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货款。2016年9月,因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扰乱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此处,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13522.48元及房租、通讯费、快递费合计7696.70元。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4至6,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相应费用已经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记录,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以原告代表被告签署委托付款协议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子邮件打印材料、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代表被告签署委托付款协议后,原告与被告财务之间的邮件往来,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相应的款项235000元已经由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至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委托付款方式,是原告擅自行为,而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被告货款100余万元,因此被告收到的235000元是该公司履行的自己的付款义务,不能理解为代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4、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04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情况说明,由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旨在证明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的235000元是根据委托付款协议支付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6、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均工资10749.17元,仲裁委计算的数额有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均工资10749.17元。7、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9月退租,经过原告与房东协商后,房东同意由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支付房东现金1000元,但无任何收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8、租房发票、通讯费发票、邮寄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房租、通讯费、快递费合计7696.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9、发票6张,百度截图,旨在证明原告从成都退租房屋后,将个人物品从成都运回北京,在百度地图搜索成都到北京驾车里程1836.20公里,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从成都回到北京,发票是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合计金额7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5000元无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营业课从事销售工作,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委托付款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擅自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告的两个代理商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述的擅自签订,被告从未要求销售人员不得由第三方付款,该协议对被告有利,且被告已经收到相应的货款。3、征求意见、联络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旨在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扰乱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于2016年9月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中征求意见、联络函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处工会的章由被告掌控,工会对被告意见并未进行任何审查,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解除理由。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04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不认可仲裁委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劳动规则、员工承认及同意声明,旨在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据第三十条劳动纪律第(2)、(7)项、第七十三条第(13)项,第七十二条第(7)项,第七十一条第(13)项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的行为属于第七十一条第(1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擅自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导致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1日,被告发现原告的上述行为,因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始终未付款,被告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中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规则不认可,原告从未看到过劳动规则的内容,且不存在违反该规则的行为。6、核算项目明细表,旨在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被告货款123余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续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款向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编号XXGJXXXXXXXXX项下产品,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货款23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以偿还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整机款;产权最后转移以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款项并经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确认为准,否则上述购销合同项下设备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认同由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购机款,如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追偿权及追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0日,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235000元。被告财务发现后,询问原告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235000元款项对应的销售合同编号。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回复财务上述款项作为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下抵扣。2015年11月10日,被告财务再次询问原告销售合同编号,同时还告知财务制度上不可以将A公司支付货款记录在B公司账上,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235000元应该抵扣该公司的货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与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财务,并告知情况特殊、为保证收款、解决代理商欠款想的办法。3、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最近发现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擅自代表被告与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且严重扰乱正常经营活动,依据劳动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一致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10749.17元。4、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时,被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7月、8月知道委托付款协议的事情,因此于2016年9月作出解除决定。2017年2月10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048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13522.48元、房租、通讯费、快递费合计7696.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989.2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工作电脑1台及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自行处理工作电脑的归还事宜。5、被告处劳动规则规定:第三十条劳动纪律第(2)项服从上司的各种工作指令和命令,第(7)项忠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第七十一条警告处分第(13)项其他违反本劳动规则或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影响公司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行为;第七十二条减薪、停止发放奖金处分第(7)项具有本劳动规则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第七十三条辞退处分第(13)项具有本劳动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员工承认与同意声明上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劳动规则,且同意遵守所有条例及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以“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擅自代表被告与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扰乱正常经营活动”为由依据劳动规则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则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承担举证义务。原告在员工承认与同意声明上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劳动规则,且同意遵守所有条例及条款,被告有权依据相应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2015年11月9日,原告代表被告签署委托付款协议,随后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代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235000元。被告声称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仅代表自己支付拖欠货款,因此上述款项无法抵消四川鑫欣国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但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看,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询问西安长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对应的合同编号后,原告对此多次说明缘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已经清楚知晓上述事情的原委。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纪,完全可以在当时就向原告指出,或者在原合同期限期满后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却于2016年4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在之后并未就此事向原告指正。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即便被告主张原告擅自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但解除劳动合同系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罚,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名誉以及日后的就业,被告应当持慎重态度予以对待。被告依据劳动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中明确的解除依据却最终指向第七十一条警告处分的处罚条款,而被告所述的情节严重亦无明确的界限,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无法等同于劳动规则中规定的可以辞退处分的行为。综上分析,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139739.2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13522.48元、房租、通讯费、快递费合计7696.7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西安出差费用2981.40元、退房后运回物品的搬运、返程发生的实际支付费用5000元及成都租房提前解约违约金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与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有相应的约定义务,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征波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13522.48元;
二、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征波房租、通讯费、快递费合计7696.70元;
三、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征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739.21元;
四、驳回原告李征波要求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西安出差费用2981.4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征波要求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退房后运回物品的搬运、返程发生的实际支付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征波要求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成都租房提前解约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酒井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