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民初668号之一

刘景范与李德贵、李佰成、刘玉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景范,李德贵,李佰成,刘玉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668号之一

原告:刘景范,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贵,男,193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佰成,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刘玉杰,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刘景范诉被告李德贵、李佰成、刘玉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吉011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德贵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下烧锅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及原告刘景范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原告刘景范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以上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景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李德贵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李德贵名下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套的查封。

三、解除对原告刘景范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案件申请费2,270.00元,由原告刘景范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澜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柴疏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