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福尔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村。
法定代表人:陈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明,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福尔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尔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杨光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福尔威公司和杨光明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杨光明工作的车间是由陈兴海承包,杨光明是受陈兴海雇佣;对于杨光明的损失,福尔威公司只承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二、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杨光明的工资只有200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3500元。
三、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错误,杨光明是2015年受伤,应当按照2014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错误。杨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尔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福尔威公司不承担官劳人仲字(2016)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杨光明于2011年1月进入福尔威公司工作,岗位机压工,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福尔威公司未依法为杨光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22日,杨光明在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共住院治疗28天,福尔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12月16日杨光明所受伤害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1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福尔威公司已支付杨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杨光明出院后未回公司上班。2016年6月21日,杨光明申请仲裁,2016年8月4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6)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福尔威公司支付杨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3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45.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福尔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杨光明于2011年1月进入福尔威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光明于2015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4月21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杨光明的入职时间和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光明于2015年8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所受伤害依法被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福尔威公司未依法为杨光明缴纳工伤保险,杨光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光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全部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福尔威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54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86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福尔威公司与杨光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福尔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4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37.9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7、鉴定费300元;
二、由福尔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光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
三、对福尔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福尔威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和申请表,欲证明杨光明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经质证,杨光明对申请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表上填写的时间与福尔威公司主张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福尔威公司主张已将业务承包给案外人陈兴海,但是案外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福尔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福尔威公司持有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而未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杨光明3500元的月工资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可见,相关费用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福尔威公司主张按受伤时的上一年度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福尔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昆明福尔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云锋
审判员 熊金华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