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681号原告温芳,女,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海连,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黄海连,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原告温芳与被告黄海连、陈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群、被告黄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5日、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15万元、12万元、50万元,共计147万元,用于帮助他人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四张,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本金33万元,剩余114万元未归还。黄海连在借款时与被告陈柳英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黄海连无还款迹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132万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7年5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万元。
被告黄海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归还情况均无异议。但答辩人与被告陈柳英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陈柳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温芳借款9万元、61万元、3万元、12万元、12万、50万元,合计借款147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帮他人归还银行贷款,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帮他人归还银行贷款,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于提车,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帮他人归还银行贷款,于2017年2月28前归还。四份借条总金额合计147万元。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截至2017年5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剩余114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黄海连、陈柳英于2017年1月26日至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连向原告温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或者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该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海连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连、陈柳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温芳借款11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已预交16680元,退还1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黄海连、陈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