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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418号

王素青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素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418号

原告:王素青,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军、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地址:焦作市焦东北路山阳宾馆对面。

负责人:武晓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杰,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素青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焦作市××一个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网点,并要求原告与河北宜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由宜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被告负责所有金融手续的审批。

原告为了与被告合作,寻找了马村区靳作新村的门面房作为经营地点,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办公用品,印刷了宣传彩页,并且聘请了工作人员,被告也将相关的设备安装到了该营业地点,然而在2015年8月26日,马村区工商局以原告无证经营金融业务对原告的经营地点进行了查封,该网点无法经营。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6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特约商户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分别是焦作市马村区新村恒源日杂商店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焦作市马村区新村恒源日杂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焦作市马村区新村恒源日杂商店为当事人,故

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