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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688号

688蹇洪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蹇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洪梅,女,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暂住宜兴市。2003年3月3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3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5月9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洪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蹇洪梅在本市环科园兴园小区9号304室租房内,容留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蹇洪梅在上述地点容留宦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蹇洪梅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洪梅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宦某、周某、沈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蹇洪梅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洪梅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6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蹇洪梅因吸毒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蹇洪梅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洪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