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512号
原告:邱元标,男,汉族,1965年3月6日生,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修刚,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大西生活区。
原告邱元标与被告窦修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修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元标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因为经营个体运输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被告窦修刚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元标与被告窦修刚系朋友关系。被告窦修刚因为经营个体运输需要,向原告邱元标借款。2016年4月6日、5月17日,被告窦修刚向原告邱元标出具借条2份,借条载明借款80000元。此后经原告邱元标多次向被告窦修刚追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窦修刚向原告邱元标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窦修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邱元标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仪
人民陪审员 徐栋
人民陪审员 田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