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朝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皮朝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鸿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双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3920641B。法定代表人陈培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皮朝鹏,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朝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鸿江电子有限公司、皮朝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款项852817.72元及其相关利息,被执行人常州市鸿江电子有限公司、皮朝鹏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朝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被执行人常州市鸿江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已被本院查封,但暂不宜处置。除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