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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427号

崔玉与张开群、姬红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玉,张开群,姬红梅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崔玉,男,汉族,1949年4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开群,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姬红梅,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玉与被执行人张开群、姬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开群、姬红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开群、姬红梅向申请执行人崔玉支付饲料款15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本案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崔玉同意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王金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