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304号
原告:赵建庄,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贾美莲,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郑百强,男,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赵建庄(外祖父)。
法定代理人:贾美莲(外祖父)。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江伟,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庄、贾美莲、郑百强与被告郑江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品,被告郑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赵建庄、贾美莲支付3万元,向原告郑百强支付15万元,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赵建庄、贾美莲的女儿,郑百强的母亲赵某在四港联动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郑百强受伤。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代领了郑百强的赔偿款15万元,代领了赵建庄、贾美莲赔偿款3万元。代领后,被告作为郑百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并将其驱出家门。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郑百强的抚养权转移给赵建庄、贾美莲,但被告拒不将赔偿款交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江伟系郑百强继父,××危通知书时,被告未放弃郑百强的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郑百强支付巨额医药费,郑百强出院后落下残疾,也是被告一直照顾;2、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经分配完毕,协议书上的1.5万元已经给了原告,如果没给,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冉克垒驾驶豫A×××××号农用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王士明东线16号杆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赵某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郑百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冉克垒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冉克垒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当日20时14分许,肇事司机刘世杰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现场时,又与赵某相撞,致使赵某当场死亡,郑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克垒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百强因重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230天,花费医疗费248207.1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郑百强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被告郑江伟支付。原告赵建庄系被害人赵某之父,原告贾美莲系被害人赵某之母,原告郑百强系被害人赵某之子,同时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郑江伟系被害人赵某之夫及被害人郑某之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四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将肇事司机冉克垒、刘世杰、豫A×××××号农用车车主边新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郑百强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022988.86元,因赵某死亡给赵建庄、贾美莲、郑江伟、郑百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46181.26元,因郑某死亡给郑江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7287.1元,判决人寿保险赔偿郑百强人民币11万元;赔偿赵建庄、贾美莲、郑江伟、郑百强人民币11万元;赔偿郑江伟11万元;华泰保险赔偿赵建庄、贾美莲、郑江伟、郑百强人民币5万元;赔偿郑江伟人民币5万元,亦确定了其余损失的赔偿方式。该判决书于2013年8月31日生效。2013年10月17日,郑百强、郑江伟与赵建庄、贾美莲签订协议书,约定1、华泰保险的5万元由赵建庄、贾美莲领取,人寿保险的11万元由郑江伟、郑百强领取;2、郑百强、郑江伟另外支付给赵建庄、贾美莲1.5万元;3、上述协议仅代表双方领取款项的数额,具体分配比例另行协商。后郑江伟领取了人寿保险33万元及华泰保险的5万元,赵建庄、贾美莲领取了华泰保险的5万元。2015年4月20日赵建庄和赵东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崔会英转来郑江伟支付的2013年10月17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中1.5万元。另查明,郑百强系郑江伟继子。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郑百强的抚养权转移给赵建庄、贾美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领款协议约定了各自领取的数额及领取后郑百强应向赵建庄、贾美莲支付的数额,应视为双方对已领取的履行款达成了暂时性的分配协议;协议所载明的该约定仅代表双方领取款项的数额,具体分配比例另行协商,应理解为该次领取的数额不影响整体款项的分配比例,而不应理解为双方对协议中所涉及已领取的款项约定再重新分配。郑百强因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48207.15元均由被告郑江伟支付,被告郑江伟领取的履行款中虽含有应赔偿给赵建庄、贾美莲、郑百强、郑江伟四人的16万元及应赔偿给郑百强的11万元,但双方在领款时已对所领款项作出分配,且郑江伟所领取的应分给郑百强的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其已支付费用,因此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赵建庄、贾美莲3万元、支付郑百强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百强、赵建庄、贾美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郑百强、赵建庄、贾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