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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239号

于爱生、魏靖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于爱生,魏靖涛,付国平,赵凤春,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爱生,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靖涛,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审

被告:付国平,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开发区。

原审

被告:赵凤春,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奎文区。

原审

被告:冯波,女,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于爱生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1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爱生上诉称,本案不应以山东中潍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潍坊高新区确定管辖。赵凤春的户籍地为潍坊高新区,但经常居住地为寿光市。本案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潍坊高新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审被告之一赵凤春的住所地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赵凤春的经常居住地为寿光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2015)潍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赵凤春的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桐荫街2961号1单元201室)相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卫国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