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172号罪犯徐海华,男性,生于1979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枝江市人,无职业,家住枝江市安福寺镇徐家嘴村*组。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海华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因漏罪,2012年9月经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参加黑社会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15年6月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在沙洋汉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徐海华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四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四次记功。2016年12月被认定为残疾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及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该犯系残疾犯,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亚军
审 判 员 曹正祥
人民陪审员 吴少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