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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063号

苏连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韦朝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连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韦朝晖,吴卓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63号

原告:苏连芹,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朝晖,男,壮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

被告:吴卓桐,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苏连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韦朝晖、吴卓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朝晖、吴卓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连芹诉称:2016年11月2日17时30分,被告韦朝晖驾驶赣G×××××号牵引车自址山向沙坪方向行驶至G325线69KM+400M(鹤城标志环岛)时,因措施不当与由苏连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连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韦朝晖、苏连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及由韦朝晖承担事故损失的60%,由苏连芹承担事故损失的4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6日出院,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于鹤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8日出院,2016年11月22日原告于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2017年3月1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韦朝晖驾驶赣G×××××号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吴卓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详见本诉状附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素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韦朝晖、吴卓桐赔偿原告118074.29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赣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车主及原告各按60%事实承担责任有异议,应各按50%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韦朝晖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2天计算,原告在鹤山市中医院并没有住院,诊断证明书只是说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在该院治疗,并未说住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等说明;护理费应当按14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只有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载明需一人陪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的期限应当按月计算,具体为10年3个月;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之前是停发工资,因此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11月2日计至2017年1月9日,即便法院认定该公司证明的真实性,误工费也应当计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共135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下;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下;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韦朝晖答辩称:本人于2016年11月11日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交付8636元作为原告苏连芹的医疗费。被告吴卓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30分,被告韦朝晖驾驶赣G×××××号牵引车自址山向沙坪方向行驶至G325线69KM+400M(鹤城标志环岛)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苏连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行驶方向自共和向鹤城)发生碰撞。碰撞部位:赣G×××××号牵引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苏连芹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6年11月7日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6005034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连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40%,被告韦朝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60%。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鹤山市中医院、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苏连芹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金额为11636.5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韦朝晖支付了其中的8636.5元,其余3000元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韦朝晖驾驶的事故车辆赣G×××××号牵引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吴卓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责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原告苏连芹承担此次事故的50%责任,被告韦朝晖承担此次事故的50%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事故,应加重机动车1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韦朝晖承担60%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21591.5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为12955.03元,但应综合一起进行计算。是原告苏连芹分别提供了鹤山鹤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12张收费收据、鹤山市中医院出具的4张收费收据、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5张收费收据,合共21591.53元,其中金额为11636.5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韦朝晖支付了8636.5元,其余3000元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综述,原告自行支付了12955.03元(9955.03元+3000元)医疗费。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苏连芹请求住院天数为26天,但没有提供鹤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予以佐证,故在中医院的4天不作为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分别在鹤山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住院天数应为22天,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计得2200元(22天×100元/天)。3、护理费2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600元,按护理天数26天计算有误。原告住院是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得2200元(22天×100元/天)。4、误工费10022.17元。原告受伤后先在鹤山市中医院治疗4天,后住院22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载“出院后全休三月”、《疾病诊断证明书》载“继续全休壹月(2017年3月6日至4月5日)”,故误工时间应为14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是在江门市郎达锂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故前一年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059.35元/月,计算得出10022.17元(2059.35元÷30天×146天)。5、残疾赔偿金83634.6元。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是农业户口,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明、居住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得出69514.4元(34757.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0.2元。被扶养人为儿子李世博,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根据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被扶养人儿子李世博,2009年6月20日出生,7岁,扶养期限为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20.2元(25673.1元/年×11×10%÷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共83634.6元(69514.4元+14120.2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苏连芹提供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苏连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苏连芹请求的营养费500元,没有提供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连芹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5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共23791.53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13791.53元(23791.53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0022.17元、残疾赔偿金83634.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99856.77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856.77元。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韦朝晖驾驶的事故车辆赣G×××××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9856.7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856.77元)。原告余下损失13791.5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韦朝晖承担60%责任,计得8274.92元(13791.53元×60%),事故车辆赣G×××××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但由于被告韦朝晖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636.5元,该金额多于原告上述损失8274.9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赔付给原告。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9856.7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856.77元)给原告苏连芹。

二、驳回原告苏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谭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