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亮,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米提阿不都肉苏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临川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博远公司)及被上诉人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泓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明、郑大远、上诉人华泰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亮、张荣、被上诉人福泓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米提阿不都肉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临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的三性错误。上诉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否认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并从未授权沙迪克签订该协议。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付款表是双方确定华泰博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有确切的付款时间,原件也提交法庭进行比对,原判决不认定该证据,并据此判令按照一审起诉时间计算利息不当。3.原判决认定华泰博远公司有违约行为,却不支持上诉人对总价款5%违约金的诉求不当。原判决认为工程结算协议对违约责任免除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4.原判决计算已付工程款时把成天乐园的工程款也计算在内有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利息损失,在两份工程付款表有明确的约定华泰博远公司2015年11月15日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判决认定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但却忽视了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判决认定华泰博远公司有违约行为,却未判令华泰博远公司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华泰博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三、原判决认定华泰博远公司与福泓晟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却认为福泓晟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后,支付工程款、承诺不欠农民工工资都是福泓晟公司所为,福泓晟公司自然就应当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福泓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华泰博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一致。华泰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1085.59元;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损失1035499元;3.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支付鉴定费149067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应当给江西临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0901085.59元,并非原判决认定的21125562.52元。1.《鉴定报告》程序、内容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5265045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书》中要求的工程量鉴定,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没有明确的工程量,只是对工程造价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本工程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地下车库项目,2#、4#、6#、8#主体已验收完,没有出质检合格报告,修补内容乙方没有回函。1#、3#、5#、7#主体还没有验收,还有部分工作量未完工。地下车库没有验收,地下车库大部分砌体工作量没有完工,二次结构也没有施工,三台塔吊还没有拆,地下室顶板塔吊所占的板洞也没有封堵施工。本工程合同约定是定额计价方式结算,确定已完部分的工程量是必须的,单价是政府出的指导价为依据。本工程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实际做法是防水地板、独立柱基下面SBC120防水做了一层,挡土墙SBC120防水做了二层。建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全部防水做了两层,乙方实际施工部分为防水地板、独立柱基下面的防水和部分挡土墙防水(乙方挡土墙防水施工部分约50%左右)。《鉴定报告》中本工程增加的土石方工程量,没有任何资料(挖运,回填土方量约为44298.57m3)。鉴定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任意调高工程造价,随意虚增工程量,两份工程造价虚增4872188.37元。上诉人及福泓晟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时,一审法官当庭只给三个工作日进行核对。上诉人与福泓晟公司请求法庭要求建正公司提供计算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原始计算电子文档,被建正公司拒绝。建正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书》中部分工程量笔录上诉人没有签字确定,建正公司单方出具鉴定报告。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9173117.48元错误,应为20389667.48元。江西临川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写到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0389667.48元,该款项与上诉人记账给付工程款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沙迪克(江西临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单方认可,将一万元电费,与1206550元从上诉人已付款项中扣减,显然错误。3.2016年1月28日《解除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江西临川公司施工的工程需要200万元维修整改费用,上诉人找人重新维修整改,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届满后半年,双方才达成《解除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江西临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约定施工,未按约定竣工,同样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损失1035499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
三、建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其鉴定人员不专业,鉴定中未与上诉人核实工程量,致使两份报告工程造价虚增4872188.37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工程造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判令支付鉴定费149067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江西临川公司辩称,一、关于华泰博远公司认为本案没有明确工程量的问题。实际上是1#-8#住宅楼、地下车库项目,2#、4#、6#、8#住宅楼已经验收完毕,但是没有质检报告。1#、3#、5#、7#住宅楼主体已经完工,但是还没有验收,地下车库也没有验收。华泰博远公司的陈述已经否认了自己关于本案没有明确工程量的观点。八栋住宅楼、地下车库主体全部完工。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工程量是明确无误的。
二、关于鉴定程序问题。鉴定报告草稿出来后,一审法院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报告,而且要求在一个星期内提出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已经过了十天,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华泰博远公司又提出异议,法院又给了三天时间。华泰博远公司的陈述不属实。鉴定程序没有任何问题。
三、关于工程款的问题。1.华泰博远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52650455元没有工程量支持,但是1#-8#总共将近四万平方米的别墅建筑,现在的造价仅仅是52650455万元,平均造价就是1300多元每平米,还包括地下室。这个造价低的离谱。我们认定一审造价并不是因为我们对造价金额满意,而是我们拖不起时间。2.关于华泰博远公司提出的虚增工程量的问题,实际上是启动鉴定程序后一审法院、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都到现场进行勘验,鉴定机构虚增工程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华泰博远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20389667.48元,我方也认可一审诉状中陈述过华泰博远公司支付20389667.48元,但经过一审法院主持对账,就把双方在对账中认可的一万元电费和1206550元减下来了。4.华泰博远公司提出在结算协议中的200万元整改费应当扣除,可是我们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此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四、关于竣工时间,因华泰博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华泰博远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我们垫资完成了1#-8#楼和地下车库的工程,导致很多材料供应商大量民工上访,诉讼。这就是涉案工程还未完工的原因。请求驳回华泰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福泓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江西临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向我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4700455元(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52650455元-已支付工程款17950000元);2.判令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材料款而向案外人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3.判令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向我公司赔偿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向我公司共同赔偿利息损失5182000元;5.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华泰博远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由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72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江西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泰博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泰博远公司将其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江西临川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花儿沟路16号;工程内容:建筑面积为约38824.46平方米;承包范围: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合同价款:约60327736.84元。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西临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未通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8日,江西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江西临川公司任命沙迪克·沙塔尔为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工作。2016年1月,华泰博远公司(甲方)、福泓晟公司(丙方)、江西临川公司(乙方)的项目负责人沙迪克签订了《华泰·天山佳苑一期工程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三方均未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庭审过程中,江西临川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征得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同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建正造字(2016)0929号鉴定报告书,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47778266.63元。原审法院依法向江西临川公司、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送达该鉴定报告书,江西临川公司、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均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建正造字(2016)1107号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异议问题的答复,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52650455元。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鉴定人员对该报告书及异议问题的答复进行质证,江西临川公司、华泰博远公司对鉴定报告书异议问题的答复表示认可,福泓晟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书异议问题的答复中调整的造价金额有误,对该答复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组织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江西临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沙迪克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华泰博远公司主张已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9667.48元,沙迪克对其中一笔1万元电费及1206550元的款项不认可,对其余工程款已付款的数额认可,福泓晟公司主张代华泰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1775元,沙迪克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另查明,华泰博远公司与福泓晟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对华泰博远公司取得的乌鲁木齐市延安路的两块宗地上开发合作房地产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西临川公司与华泰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通过本案庭审调查事实,华泰博远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庭审过程中,江西临川公司与华泰博远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江西临川公司与华泰博远公司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双方曾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曾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6年1月28日。
二、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违约金损失、赔偿违约金、支付工程款利息、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江西临川公司与华泰博远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泓晟公司虽与华泰博远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代华泰博远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福泓晟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江西临川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其主张福泓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及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泰博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江西临川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西临川公司、华泰博远公司对补充鉴定答复意见形成的结论均无异议,福泓晟公司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及造价的合法依据,该结论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的计算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形成的工程造价为52650455元,根据庭审质证,江西临川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沙迪克对华泰博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173117.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福泓晟公司代华泰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1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华泰博远公司提交的10000元电费及1206550元两笔款项与本案支付工程款情况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该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形成的工程造价,结合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华泰博远公司应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5562.52元(52650455-19173117.48-12351775)。关于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华泰博远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赔偿案外人的违约损失300万元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江西临川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民事调解书、传票、民事诉状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向案外人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其主张华泰博远公司向其赔偿300万元违约金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华泰博远公司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华泰博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华泰博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每推延一天,赔偿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额的最大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因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均未对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华泰博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金额均无法确认,同时,华泰博远公司与江西临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就涉案工程的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免除有明确约定,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华泰博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不符合该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泰博远公司是否应当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江西临川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计算期间起点应为2016年1月21日,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泰博远公司应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035499元[21125562.52×(299÷366×6%)]。关于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华泰博远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372669元,因该费用系江西临川公司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系对涉案工程全部已完工程量鉴定产生的费用,华泰博远公司已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结合华泰博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确定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比例,华泰博远公司应向江西临川公司给付鉴定费用损失149067元。判决:
一、解除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5562.52元;
三、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l035499元;
四、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用损失149067元;
五、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华秦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0万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江西临川公司向华泰博远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我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已完成了2#4#6#8#及地下室主体封顶工作,现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为35055479.55元,请预核准;华泰博远公司审核意见:同意,支付时间为本表签发后的十五日内”。2014年9月21日,江西临川公司向华泰博远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我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已完成了1#3#5#7#及地下室主体封顶工作,现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为28552674.88元,请预核准;华泰博远公司审核意见:同意,支付时间为本表签发后的十五日内”。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当庭归纳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华泰博远公司欠付江西临川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二是江西临川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福泓晟公司应否对江西临川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四是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华泰博远公司欠付江西临川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的问题。综合本案实际,经江西临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征得华泰博远公司、福泓晟公司同意,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52650455元。华泰博远公司认为,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内容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工程造价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华泰博远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报告和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况且,鉴定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由鉴定人通过书面和到庭接受质询两种方式对异议方进行答复。因此,一审法院对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及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华泰博远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江西临川公司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泰博远公司给付其工程进度款24688525.09元(华泰博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389667.48元),但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泰博远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4700455元(华泰博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950000元)。因此,华泰博远公司关于因江西临川公司的自认,应当认定华泰博远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389667.4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10000元电费及1206550元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对账认定的华泰博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173117.48元、福泓晟公司代华泰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1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泰博远公司虽提出2000000元维修整改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华泰博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博远公司应付工程款21125562.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华泰博远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0日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此日期应视为华泰博远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对于江西临川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泰博远公司应当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535067.50元(21125562.52元×2年×6%)。
二、关于江西临川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债权人免除债务......”。本案中,江西临川公司、华泰博远公司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华泰·天山佳苑一期工程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为充分体现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华泰博远公司、江西临川公司双方因之前产生的违约责任,互相免责,双方都不再提出任何意异议”,故江西临川公司免除了华泰博远公司的违约责任,江西临川公司关要求华泰博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福泓晟公司应否对江西临川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福泓晟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江西临川公司主张福泓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江西临川公司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华泰博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确定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西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华泰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解除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5562.52元”、”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用损失149067元”、”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华秦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0万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2535067.50元;
四、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75.62元,由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845.71元,由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22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46.31元,由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885.75元,由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66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尔逊江
审判员 热 依 拉
审判员 李 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努热斯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