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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财保91号

宁波国泰道桥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泰道桥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财保91号

申请人:宁波国泰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甬兴23幢。法定代表人任惠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贵,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申请人宁波国泰道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隐藏、转移、变卖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03539.9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国泰道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区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九百六十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申请人宁波国泰道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杨先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路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