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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85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金荣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金荣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8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43号。

主要

负责人:陈荣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尧,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金荣青,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被告金荣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金荣青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9896.94元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7251.66元,并继续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上述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月2%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金荣青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照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开始透支,2017年1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587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透支本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合计人民币97148.60元(其中透支本金89896.94元,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合计7251.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荣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896.9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5月31日为7251.66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且以月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91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金荣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林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