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再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燕,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宏,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春雪,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张燕因与被申请人刘晓宏、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吉民申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燕,被申请人刘晓宏、杨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晓宏和杨春雪系夫妻关系。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张燕向刘晓宏、杨春雪分别出具的欠条和向杨春雪偿还的款项应一并考虑,原审判决将刘晓宏与张燕、杨春雪与张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分开考虑,割裂了刘晓宏、张燕的身份关系,与法律规定家庭债权债务一致性原则相悖。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张燕提供了杨春雪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根据杨春雪的陈述,张燕与杨春雪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张燕与刘晓宏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同一个,所指款项也为同一笔。张燕先后向杨春雪转款88500元,即使案涉债务存在,张燕也已经全部偿还了该债务。请求再审此案并驳回刘晓宏的诉讼请求。刘晓宏再审辩称,张燕欠杨春雪的钱,他们之间有欠条,张燕把钱还给杨春雪,抵偿张燕和杨春雪之间的欠款,与我和张燕之间的欠款无关。张燕欠我的钱,也给我打了欠条。张燕没有还我钱,所以她应该偿还我。我和杨春雪是夫妻,但我们之间经济独立。杨春雪再审辩称,其与张燕之间另有债务往来,张燕还我的钱与张燕欠刘晓宏的55000没有关系,是还我和张燕的其他债务。这些其他债务都是张燕临时向我借的,都是现金,没有打借条。我与刘晓宏经济独立。刘晓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燕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张燕负担。事实与理由:刘晓宏与张燕系朋友关系。2015年,张燕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晓宏借款55000元,2015年2月5日给刘晓宏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27日。张燕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张燕为刘晓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刘晓宏房钱55000元整,三月十五日还,2015年,还钱日还条”。杨春雪与张燕另有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燕向刘晓宏借款55000元,有张燕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张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刘晓宏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张燕主张其已将刘晓宏的欠款向杨春雪偿还完毕一节,因刘晓宏不予认可,且杨春雪主张偿还的是欠其本人的款项,与刘晓宏无关,张燕亦无证据证明刘晓宏同意其向杨春雪偿还欠款,故张燕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燕主张的欠款55000元中18000元是欠款,其余是利息一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晓宏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张燕负担。张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晓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晓宏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燕与刘晓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燕曾收取刘晓宏和杨春雪18000元钱申请经济适用房,但是没有申请成功,后刘晓宏和杨春雪逼迫张燕向刘晓宏出具一份本息共计55000元的欠条。之后杨春雪又逼迫张燕向其出具一张22000元的利息欠条。张燕通过银行陆续向杨春雪偿还48500元,另外又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杨春雪40000元,共计偿还杨春雪88500元,现在张燕不欠刘晓宏和杨春雪的钱。一审判决认定张燕偿还杨春雪的钱与刘晓宏的借款无关是错误的,刘晓宏与杨春雪是夫妻关系,并且在借款及偿还款项时居住在一起,偿还杨春雪的钱就应视为偿还刘晓宏的钱,且张燕与杨春雪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刘晓宏依据2015年2月5日张燕为其出具的一枚55000元欠条向张燕主张偿还借款,张燕对此不予认可,张燕称借款本金是18000元,实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办事费,但张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应认定张燕欠付刘晓宏55000元的事实存在。张燕称其已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向杨春雪偿还了刘晓宏的借款,对此刘晓宏不予认可,因杨春雪已提供证据证明与张燕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张燕虽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偿还,但刘晓宏仍持有债权凭证。故张燕提出诉争款项已偿还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刘晓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晓宏房钱55000元整,三月十五日还,2015年,还钱日还条。2015年2月5日,张燕”。刘晓宏称该欠条形成是张燕为给孩子买房向刘晓宏借钱。刘晓宏做小额抵押贷款,家里有大量现金,2015年2月5日刘晓宏直接给付张燕现金,没有取款。关于该欠条的形成经过,张燕称:2014年3月份,刘晓宏给张燕18000元委托张燕为其办经济适用房,后没办成,刘晓宏要求张燕返还本息55000元,在刘晓宏的胁迫下,2015年2月,张燕向刘晓宏出具了该欠条。对该主张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张燕欠刘晓宏55000元的事实存在。2.杨春雪出具22000元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燕欠杨春雪房款22000元整,于2015年3月27日还清,欠款人张燕。”杨春雪称该欠条是2015年2月27日张燕为给孩子上学向杨春雪借款12000元,该借款里还包括张燕因没办成廉租房事情,应返还杨春雪的10000元办事钱。对该欠条形成经过,张燕称因55000元的欠款没有在约定期间还清,刘晓宏要求其偿还从外面抬钱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该主张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张燕欠杨春雪22000元的事实存在。3.张燕称2015年2月5日后已向刘晓宏的妻子杨春雪归还所欠刘晓宏的款项,2015年3月20日张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杨春雪银行账户汇款7000元;2015年3月27日张燕两次向杨春雪银行账户汇款1500元、3000元;2015年3月28日张燕三次向杨春雪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15年4月4日张燕三次向杨春雪银行账户汇款2900元、100元,2000元;2015年4月13日张燕向杨春雪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2015年4月16日张燕向杨春雪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5年4月20日张燕两次向杨春雪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2015年4月7日,杨春雪从张燕丈夫于宏杰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0元。以上张燕向杨春雪共计还款68500元。对以上主张,张燕提供12张银行汇账凭证、于宏杰银行卡(卡号×××)ATM取款交易单及杨春雪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杨春雪2015年5月2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称,“因为欠我钱的张燕的丈夫说张燕自杀了,让我们到市医院去,我们到后就被警察送到这来了。张燕欠我钱,我们是债务关系。我这还有她写的欠条。2014年4月,我找张燕办廉租房的事,分多次共给了她22000多元钱,我的朋友小宝也要办这个事,他们都各自给了张燕钱,2014年7月,张燕说办不了了,开始返钱。她返给小宝的钱32000元是通过汇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返给小宝的。到了2015年1月,张燕开始返钱给我,1月份时,在恒客隆门前,张燕给了我10000元现金,之后分多次往我银行卡内汇钱,在2015年1月时就将钱全部还给我了。2015年2月初的时候,张燕向我借钱,要借55000元,说3月份还我,2月5日下午,我就在亚泰大街长新街附近将55000元现金给了张燕,2015年2月下旬,张燕又向我借钱,说借2万多,我就在东大桥附近给她拿了22000元。2015年3月20日左右,我和张燕约定在东大桥附近见面,见面后她将之前欠我的55000元补了欠条给我,并承诺22000元尽快还。3月27日,我找到张燕,让她将22000元欠条补写了。2015年4月中上旬,张燕又向我借过几次钱,随后一两天还给我了,有几次是通过银行汇款给我的。还有一次是4月中旬左右,她给我一张建行的储蓄卡并告诉我密码让我自己取,我就在亚泰大街保利香湾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问:你借给张燕的钱是否有利息?答:“我从没说过借给她钱需要她给我利息”。问:自2015年张燕向你借钱开始,她还过你多少钱?答:“只有我拿卡取的两万元现金,还有她多次往我银行卡内汇过钱,具体多少钱我得回去查交易详单”。再审中,杨春雪认可该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5.再审中,杨春雪自认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称张燕欠其55000元个人借款与刘晓宏持有的2015年2月5日的欠条为同一笔借款。本院再审认为,张燕欠刘晓宏及杨春雪77000元,有张燕出具的欠条为证。张燕抗辩其只欠刘晓宏和杨春雪18000元,其他都是利息,但对该主张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张燕欠刘晓宏及杨春雪77000元的事实存在。张燕主张其已向杨春雪还款88500元,已不欠刘晓宏任何款项。因其主张偿还款项中有一笔10000元还款发生于2015年1月,早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之时,故不能认定是偿还77000元欠款。另一笔张燕主张于2015年5月以现金形式偿还杨春雪10000元,但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张燕于2015年2月5日后共计向杨春雪还款68500元。张燕主张杨春雪与刘晓宏是夫妻共同体,向杨春雪还钱就应视为偿还刘晓宏,其现已不欠刘晓宏款项。杨春雪认可张燕已归还其68500元,但主张张燕所还68500元是偿还其与张燕其他借款,与杨春雪22000元欠条及刘晓宏55000元欠条无关。杨春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燕另有其他借款,故可以认定张燕所欠杨春雪22000元已偿还完毕。至于张燕向杨春雪所还剩余46500元(68500-22000)是否应视为偿还刘晓宏欠款,刘晓宏主张其与杨春雪经济独立,55000元是其个人债权,张燕偿还杨春雪的行为不能视为偿还刘晓宏。
本院认为,杨春雪与刘晓宏系夫妻关系,张燕欠刘晓宏的55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夫妻双方互有家事代理权,故夫妻任何一方接受张燕还款都应视为对该债权的偿还。刘晓宏并不能举证证明出借款项时其夫妻双方经济独立且被张燕所知。杨春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张燕于2015年2月5日向其借款55000元,再审时杨春雪认可该笔借款与刘晓宏所诉55000元欠款系同一笔,佐证了杨春雪与刘晓宏经济未独立,5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张燕偿还给杨春雪的46500元(68500-22000)应认定为偿还刘晓宏的欠款。刘晓宏抗辩称其仍持有55000元债权凭证,说明张燕未还清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燕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杨春雪借款,刘晓宏仅以其仍持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张燕共欠刘晓宏、杨春雪77000元,张燕在2015年2月5日后共计还款68500元。该还款行为应视为张燕偿还杨春雪、刘晓宏夫妻共同债权。张燕偿还68500元除去归还杨春雪的22000元以外,其余还款应视为偿还刘晓宏的欠款,故张燕尚欠刘晓宏8500元(55000元-46500元),刘晓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
二、张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晓宏欠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刘晓宏负担994元,张燕负担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刘晓宏负担1018元,张燕负担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绍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