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219号原告上海浦东庆隆实业公司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再尧。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科,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启文。
原告上海浦东庆隆实业公司五金塑料厂与被告陈成科、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庆隆实业公司五金塑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科美公司于2005年建立合作关系,被告科美公司向原告订购化妆品塑料包装及瓶盖加工,合作关系一直持续至今,经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成科(系被告科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确认被告科美公司拖欠原告费用计人民币112万元,被告陈成科愿意以个人名誉向原告还78万元,并约定相关违约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已各种理由推托,现被告陈成科已不愿个人还款,被告科美公司确认欠款但表示无力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科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模具款112万元;2、被告陈成科对112万元中的78万元与被告科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成科、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再尧与被告科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成科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科美公司欠原告货款和模子费用共112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以陈成科个人名誉还款78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从结算到2015年5月13日止,以上款项是按打折以78万元还清…….如在三个月后,再还不清按银行利息4倍还给周再尧……。原告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科美公司欠原告货款和模子费112万元,经双方协商,以陈成科个人名誉还款78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双方协商约定,因被告科美公司资金问题,暂不能如期一次性还清,以上双方协商约定暂不执行,依旧按被告科美公司欠原告货款和模子费112万元还款。被告科美公司经办人员庄立鑫于2016年12月13日在该协议书下方落款处确定被告科美公司欠原告112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科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成科变更为金启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形成的《协议书》、2015年12月14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科美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成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再尧签订《协议书》时系被告科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可以代表被告科美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该《协议书》确认被告科美公司欠付原告112万元,被告陈成科承诺偿还78万元,应视为被告陈成科承诺债务加入。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科美公司经办人员庄立鑫亦于2016年12月13日确定被告科美公司欠原告11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科美公司支付112万元、被告陈成科对其中7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庆隆实业公司五金塑料厂支付货款112万元;
二、被告陈成科对被告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7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被告上海科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成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