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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1685号

胡杨华、潘日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杨华,潘日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685号申请执行人胡杨华被执行人潘日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3民初539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日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日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日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潘日为(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20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厉忠委AUT())O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鑫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