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22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蔡爱兰,局长。被执行人宋炳雄,男,1984年7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余清烟,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6日以被执行人宋炳雄、余清烟多生育第三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仙卫计征决字[2016]第100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5438元,并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仙卫计征决字[2016]第100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等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仙卫计征决字[2016]第100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宋炳雄、余清烟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国概
审 判 员 张清森
代理
审判员 林瑜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丽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