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3刑初193号

张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蒙,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乡朱家庄村,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蒙犯危险���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5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张蒙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灰色现代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交汇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蒙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3.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呼公(交)受案字[2016]1119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张蒙笔录,被告人张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05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段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