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446号原告张恩桂,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淑云,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德,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张恩桂与被告李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桂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1,500.00元;2、违约金43,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500.00元,承诺当年12月9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自愿每日赔偿经济损失9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搪塞,拖欠至今。被告李春德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春德承揽了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自来水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李春德在张恩贵处借个人款91,500.00元整,此款用于扎兰屯中和镇库堤河自来水工程,此款定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借贷人自愿每日赔偿经济损失915.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李春德在工商银行账号0902021801106582620的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借贷人李春德的签名,被告李春德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对逾期还款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其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德偿还原告张恩桂欠款91,500.00元,支付违约金43,920.00元,合计135,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保全费11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李 晨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