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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9624号

张建魁与肖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魁,肖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624号

原告:张建魁,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骥,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涛,男,1981年1月20日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魁与被告肖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骥,被告肖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7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825元(自完工之日至起诉之日,以欠款27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一年)。事实及理由: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约定至8月11日,但实际使用至9月26日),向被告租出起重吨位为100吨的履带吊车,由被告用于陕西杨陵电厂施工之用。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75000元,设备进场的运输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总价款456500元,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剩余款项276500元拖欠至今。

被告肖海涛辩称,对租赁合同效力有异议,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72天,应付租金为18万元,实际支付完毕,合同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肖海涛(承租方、甲方)与张建魁(出租方、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租赁乙方100T履带吊,工程名称为陕西杨陵电厂,工程地点为电厂内。使用日期和工作时间:暂定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4月(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吊车日常维修、维护、保养工作时间每月为两天,本月没用可累计下月使用,超出两天以后应顺天数延补上,修理费用由乙方自理。关于费用及单价:进出场费叁万元由甲方承担;包月使用费75000元;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计算标准为月租金除以当月日历天数。租赁期满一个月后,下月20日办理结算,挂账15日内付款,吊装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肖海涛共支付租赁费18万元。庭审中,双方对100T履带吊的实际使用时间存在争议:张建魁认为实际使用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6日,其中故障维修时间为0天,实际需要支付租金的天数为170天;肖海涛陈述实际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为证明各自的上述主张,张建魁提交100T履带吊现场司机张某证言、与肖海涛方现场负责人杜某、杜某某的通话录音、车辆进场时与杜某的通话录音及与多次向肖海涛索要拖欠租赁费的录音及相关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肖海涛方提供其项目现场负责人杜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车辆进场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撤场为2015年9月26日,肖海涛方证人杜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显示100T履带吊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当庭电话联系杜某,杜某称“吊车刚进场的时候,张给我打过电话,我是负责现场总体安排的”、“撤场的时候我已经不在现场了,进场的时候我是在现场的,但是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张建魁与杜某2015年9月28日通话中:张建魁询问车是否用完,杜某承认用完,张建魁询问用到26号时,杜某认可。与杜某某通话中,杜某某称100T的车用到了九月底。本院开庭时电话联系杜某某,杜某某称其是肖海涛的现场队长,车辆大概是国庆节之前撤场。上述事实有《吊车租赁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录音、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建魁是否是吊车的产权人,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肖海涛既已实际使用了租赁设备,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张建魁作为主张欠款的一方,虽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直接结算证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能够组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车辆的使用时间及肖海涛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肖海涛虽也提供证人证言,但其证言内容与本院当庭与其证人的通话内容相悖,反而能够从侧面佐证张建魁主张的真实性。且肖海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包工头,其在张建魁数次索要租赁费的情况下,对车辆的使用时间具有核实义务,对其是否欠款应持谨慎的态度。但从数次的录音中可以看出,肖海涛未对车辆的使用时间及欠款事实提出过异议。现肖海涛又答辩款已全部付清,显悖正常的逻辑和常理,且其亦未提供反驳张建魁的强有力的证据,故肖海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建魁主张剩余租金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金额计算有误,经核算,尚欠2625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结算,张建魁主张利息的起算应自完工之日至起诉之日,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肖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建魁欠款262500元;

二、驳回张建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张建魁负担208元(已交纳),由肖海涛负担2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 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