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顺,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3年6月7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顺犯危险驾驶、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国顺酒后驾驶小轿车,沿西宁市南川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路与龙泰路交界路口处时,因醉酒难受将车斜停在路上并在车内睡着。当日22时50分许,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派员出警,现场对被告人李国顺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时其拒不配合,随即带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2017年3月16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李国顺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小学北侧南山路延伸段向吸毒人员谈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国顺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从购毒人员谈某身上查获李国顺出售的疑似海洛因毒品两小包。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国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国顺酒后驾驶小轿车,沿西宁市南川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路与龙泰路交界路口处时,因醉酒难受将车斜停在路上并在车内睡着。当日22时50分许,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派员出警,现场对被告人李国顺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时其拒不配合,随即带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6年10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229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国顺人体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南川东路龙泰路口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抓获,因其不配合酒精测试且醉酒严重,将其带至红十字医院进行血检;2.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被告人李国顺处以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3.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国顺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且拥有驾驶证;4.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国顺醉酒驾驶车辆被抓拍及在路口被交警抓获后带至红十字医院抽血检验等事实;5.(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229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ml/100ml;6.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2.2017年3月16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李国顺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小学北侧南山路延伸段向吸毒人员谈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国顺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从购毒人员谈某身上查获李国顺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2017年3月2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87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合计净重0.2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系被告人贩卖毒品后的非法所得;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城东区康南小学北侧南山路延伸段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国顺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国顺驾驶车辆进行搜查,从其车辆中查获毒资二百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二小包、毒资二百元均已扣押在案的事实;刑事照相说明书在此佐证;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谈某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国顺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国顺因贩卖毒品罪被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8.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国顺联系交易毒品并约定地点在城东区南山路康南小学附近,到达地点后在被告人驾驶的青AX17**黑色桑塔纳上毒品交易毒品,结束后刚下车即被公安机关抓获;9.(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87号《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毒品合计净重0.2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0.辨认笔录证实谈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李国顺的事实;11.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的抓获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国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二、随案移送毒资200元依法没收,留作罪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 君
审 判 员 汪 雪 莲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