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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44号

孙楠楠、汤海江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楠楠,汤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楠楠,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海江,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楠楠因与被上诉人汤海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楠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楠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一审判决把本来属于婚前房产赠与,能否行使撤销权,适用物权法解释,显然错误。依据被上诉人诉状陈述以及一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赠予房产,是以结婚为目的,形成的婚前赠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凡问题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处理。司法解释表明,婚前赠予房产的,在赠与房产登记、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可按照合同法第186条,撤销赠与,已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主张撤销。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婚前赠予房产能否撤销,公平作出判断。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主旨是,对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中,是否可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登记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名下;不动产共有人未按约定分割并登记不动产份额等等情形,均不包括本案婚前赠与房产情形,所以,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显然错误。第二、一审判决的审判权代替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显然错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63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承担城市房地产备案、登记、颁证工作。这是基于法律的具体授权,其备案、登记、颁证,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上诉人以婚前赠与房产原因,请求所有权确认。根据物权法第17条,本案涉及房产物权,已经确定为孙楠楠,一审判决将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汤海江所有,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机关已经完成的登记行为,显然是干扰行政司法秩序。第三、一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结婚目的,就应当按照婚姻家庭道德准则,具体判断造成解除恋爱关系的过错责任。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然而,被上诉人违背忠实义务,在双方同居期间,又和其他女人相好,这是朝三暮四,图一时情感满足的典型。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房产赠与,法律秉持的是有条件的撤销原则,其实就是对赠与方一种警示告诫,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女方身心损失补偿倾向。综上,一审判决诉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海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确定恋人关系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为结婚后居住方便,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并未将房屋赠予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赠予的证据。诉争房屋只是用上诉人名字购买,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束恋爱关系,为真实反映诉争房屋所有权状态,故被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在离婚后与上诉人相识,进而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而结束恋爱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说违背忠实义务,与其它女人相好的事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承德市××区迎宾大道东侧世纪城××楼××单元××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二人恋爱期间,原告向他人借款于2014年6月3日购买了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世纪城五期南19号楼1单元1704室楼房,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29173.00元,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房屋产权证号为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号,后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举债购买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世纪城五期南19号楼1单元1704室楼房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显然属于原告为结婚购置房产,并体现出欲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应将房产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世纪城五期南19号楼1单元1704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号)归原告汤海江所有。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080.00元,由被告孙楠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盖有遵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登记调查处理表”,证明汤海江与其前妻李彬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离婚。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海江于2012年2月5日与前妻离婚后与被上诉人孙楠楠相识,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准备结婚。被上诉人汤海江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1229173.00元,全款购买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世纪城五期南19号楼1单元1704室楼房,登记在上诉人孙楠楠名下,体现出欲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但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并没有结婚。由于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属于婚前赠与,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孙楠楠名下,但该登记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由于双方没有结婚,不能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汤海江,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确认实际出资人汤海江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导致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其警示告诫并对其身心损失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这种补偿应当客观适当,双方自愿,以巨额不动产补偿显然不当且不符合习惯。综上,上诉人孙楠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上诉人应将房产返还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楠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

审判员  于相成

审判员  邓立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