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022号原告任英红,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定地址同上。被告于凤先,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定地址:三门峡市建业森林半岛2-2-606。
原告任英红与被告于凤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凤先偿还原告工资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开的灵宝市川江边城火锅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于凤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任英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月20日被告于凤先出具的借条1份。因被告于凤先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英红于2014年8月到2016年3月在被告于凤先经营的川江边城火锅店工作,被告于凤先拖欠原告任英红工资6700元,经原告任英红催要,被告于凤先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任英红书写借条1张,写明“今借任英红陆仟柒佰元正(6700.00)于凤先2017.1.20”。被告于凤先出具借据后,一直未能偿还,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于凤先拖欠原告任英红工资6700元,有被告于凤先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任英红要求被告于凤先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凤先偿还原告任英红工资款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凤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迎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红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