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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219号

4219宋旺生与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旺生,于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219号

原告:宋旺生,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利军,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旺生与被告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被告于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归还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利军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017年元月被告承接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中亚电力集团的土建安装工程,与原告协商合伙经营,约定各交6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然原告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17年4月5日转账给被告5万元用于搭建简易房,后被告催促原告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先写了一张15万元借条,1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5万元,但是其余10万元原告未给付。2016年4月26日因工地要买材料,被告转给原告4万元,原告收到后要求退出合伙,2017年5月3日原、被告一起至丹阳市大泊派出所就欠工人工资事宜进行调解并结算完毕。综上,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协议合作承接工程,2017年4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旺生壹拾伍万元正(合作协议生效后转入公司帐)。2017年4月26日被告转账付款4万元给原告,原告在借条左下角写明“2017年4月26日转账还款4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的资金是合作资金,因双方仅有口头合作意向,尚未订立书面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原告给付的款项为借款。而原告收到被告转账付款后在借条中注明的也是“还款”,故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款项交付,5万元系转账支付,双方均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已还款4万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原告诉称其余10万元是现金交付,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提交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等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0万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旺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于利军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蒋玲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芳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