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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执1967号

康剑英、钱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康剑英,钱建华,陈少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1967号

申请执行人:康剑英,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钱建华,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陈少逸,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0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钱建华、陈少逸自动履行执行款人民币87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205元,合计人民币882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钱建华、陈少逸所有的存款人民币88205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钱建华、陈少逸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石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章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