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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863号

彭章华与贵州省星宜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华,贵州省星宜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863号

原告:彭章华,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贵州省星宜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9-0-2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章华与被告贵州省星宜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原告彭章华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章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章华撤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彭章华负担。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恭丁 关注公众号“”